青市监处罚〔2026〕99号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6〕99号
当 事 人:沧州思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MA0FXY****
住 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曹寺镇邢家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通
身份证件号码:13092219670402****
2026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匿名投诉后于2026年4月15日对沧州思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一台产品型号:CPCD,产品编号:010302D8054的叉车正在停放。经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通确认该叉车在用,但无法提供该台叉车的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并限期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当事人已在限定期限内办理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该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予以立案。报经主管局长窦局长批准于2026年5月7日立案调查,此案由肖平、靖云雪承办。立案后,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此案基本情况已清楚。
经查,沧州思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的一台叉车未经检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4月14日,12345热线投诉截图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2026年4月15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3.2026年4月15日,现场笔录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公司内停放一台未经检验的叉车,且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文通对该公司在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违法事实的签字确认。
4.2026年4月15日,询问通知书及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本局依据相关规定要求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接受询问。
5.2026年4月15日,现场照片一张(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公司内在用三台额定起重量为2.8吨的起重机的事实。
6.2026年4月15日,现场照片一张(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公司内停放一台在用但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违法事实。
7.2026年4月15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采取了有效措施。
8.2026年5月6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文通已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有效期内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9.2026年5月6日,现场照片一张(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已按要求进行整改,并自行停用了未经检验的叉车。
10.2026年5月7日,《立案审批表》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11.2026年5月7日,询问笔录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文通进行了询问调查,其对该公司在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违法事实的签字确认及其积极配合的态度。
12.2026年5月7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文通身份的基本情况。
13.2026年5月7日,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
14.2026年5月7日,叉车产品合格证、叉车主要受力构件材质证明、叉车产品数据表、叉车出厂检验报告等复印件各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未经检验的叉车的出厂合格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6年7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青市监罚告〔2026〕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要求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沧州思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该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资料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叉车1台已采取停用措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文通已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有效期内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当事人的行为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当事人违法时间不足一月,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0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22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0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22裁量幅度较轻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一万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1台,并做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账户名称:青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0018758026001000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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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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