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市监处罚〔2026〕111号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6〕111号
当 事 人:青县宝军小吃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KAH1****
住 所:沧州市青县金牛镇大杜庄村十字路口西**米路北
经 营 者:王彦
身份证号码:15042819630121****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5月6日,对青县宝军小吃店(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在食品冷藏时未将生肉与熟食分开储存,制作食品时未生熟隔离,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2026年5月13日前改正;2026年5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青县宝军小吃店(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仍未在食品冷藏时将生肉与熟食分开储存,制作食品时未生熟隔离。经主管局长李安强批准于2026年5月28日立案调查,此案由李卫军、王汝泽承办。立案后,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询问(调查)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此案基本情况已清楚。
经查,青县宝军小吃店(个体工商户)在食品冷藏时未将生肉与熟食分开储存,制作食品时未按规定生熟隔离,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一: 2026年5月6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责令改正通知书》(佐证在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5月6日对该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在食品冷藏时未将生肉与熟食分开储存,制作食品时未生熟隔离,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
2、证据二:2026年5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佐证在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5月28日对该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仍未在食品冷藏时将生肉与熟食分开储存,制作食品时未生熟隔离。
3、证据三:2026年5月28日,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资格合法。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经营者身份情况。
4、证据四:2026年5月28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青县宝军小吃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彦认可该店未在食品冷藏时将生肉与熟食分开储存,制作食品时未生熟隔离,经我局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后,仍未在食品冷藏时将生肉与熟食分开储存,制作食品时未生熟隔离。
2026年8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罚告〔2026〕107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食品冷藏时未将生肉与熟食分开储存,制作食品时未生熟隔离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的规定,构成了在食品冷藏时未将生肉与熟食分开储存,制作食品时未生熟隔离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的规定,应予以处罚。
当事人制作食品时未按规定生熟隔离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具备从轻处罚法定情形,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时间逾期 1 个月以下,综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二)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罚款区间划分标准,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在食品冷藏时未将生肉与熟食分开储存,制作食品时未生熟隔离的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账户名称:青县财政局国库股,账户:10018758026001000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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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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