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市监处罚〔2026〕78号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6〕78号
当 事 人:青县太顺砂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0CBU****
住 所(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家和庭院门市
经 营 者:刘秀华
身份证件号码:13092119700313****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9日检查发现,青县太顺砂锅店对所购进的日龙牌汉斯肉排(净含量:950g)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26年6月15日前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留相关文件备查。2026年6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青县太顺砂锅店进行检查时,该单位对所购进的日龙牌汉斯肉排(净含量:950g)仍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调查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全的,补齐信息且记录后方可购进。”的规定。该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内容,申请予以立案。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固定书证,询问当事人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案情现已查清。
经查,青县太顺砂锅店采购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到期后仍拒不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9日,第一次现场笔录、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的书证。
2.2026年6月16日,第二次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明了经本局责令当事人2026年6月15日前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留相关文件备查后,当事人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书证。
3.2026年6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及受托人身份证、健康证、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及受托人身份情况、经营业态(餐饮)的书证。
4.2025年6月17日,询问笔录,证明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对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确认及案后认识配合态度等情况的书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青县太顺砂锅店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全的,补齐信息且记录后方可购进。”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以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二)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 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95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账户名称:青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0018758026001000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六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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