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市监处罚〔2025〕281号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5〕281号
当 事 人:青县化祥拉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0GNU****
住 所: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中心街与104国道交叉口北行60米路西
经 营 者:马化祥
身份证号码:62292219920805****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1日在青县王维屯村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青县化祥拉面馆所销售的可乐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2025年6月30日前改正;2025年7月1日执法人员再次对青县化祥拉面馆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主管局长李金辉批准于2025年7月1日立案调查,此案由王春祥、邵泽民承办。立案后,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此案基本情况已清楚。
经查,青县化祥拉面馆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一:2025年6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要求其限期改正。
2、证据二:2025年7月1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佐证在卷),证明:该店未在限定期限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3、证据三:2025年7月1日,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主体资格合法。
4、证据四:2025年7月1日,当事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资格合法。
5、证据五:2025年7月1日,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情况。
6、证据六:2025年6月21日,现场照片两张(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7、证据七:2025年7月1日,现场照片两张(佐证在卷),证明:该店未在限定期限内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8、证据八:2025年7月1日,对当事人经营者马化祥询问笔录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经营者马化祥认可该店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本局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后,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025年8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罚告〔2025〕马厂2025-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以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版)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时间不足一个月,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9、《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适用条件标准13.较轻“1.逾期1个月以下的。”的规定,执法人员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9、《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裁量基准:较轻“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8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0018758026001000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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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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