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市监处罚〔2025〕225号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5〕225号
当 事 人:青县东辉香油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0BQG****
住 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新兴镇****西北角
经 营 者:姚增亮
身份证件号码:13092219710512****
2025年7月2日,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发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在2025年天津食用植物油专项抽检中对天津市静海区永贺粮油经营部销售的小磨香油进行抽检,检测结果为油酸、亚油酸两项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AAF530044AAF60X9286F,该小磨香油规格为350ml/瓶,标称生产日期为2025年4月12日,生产者为青县东辉香油坊,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该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内容,已批准立案。立案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此案基本情况已经清楚。
经查,2025年7月2日,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发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在2025年天津食用植物油专项抽检中对天津市静海区永贺粮油经营部销售的小磨香油进行抽检,检测结果为油酸、亚油酸两项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AAF530044AAF60X9286F,该小磨香油规格为350ml/瓶,标称生产日期为2025年4月12日,生产者为青县东辉香油坊。 该批次小磨香油共生产了100瓶,都销售给了天津市静海区永贺粮油经营部。成本每瓶12.5元,零售价格为每瓶14元,共获违法所得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2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2025年7月2日,《立案审批表》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按照规定履行案件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3、2025年7月2日,现场笔录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现场情况。
4、2025年7月2日,《询问笔录》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产品情况。
5、2025年7月2日,证据提取单(一):本案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6、2025年7月2日,证据提取单(二):本案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情况。
7、2025年7月2日,证据提取单(三):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健康证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已取得健康证明。
8、2025年7月2日,证据提取单(四):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9、2025年7月2日,证据提取单(五):现场照片2张(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10、2025年7月2日,证据提取单(六):编号为:AAF530044AAF60X9286F的《检验报告》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小磨香油油酸、亚油酸项目不合格。
11、2025年7月2日,证据提取单(七):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单网页截屏打印件一张(佐证在卷),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12、2025年7月2日,证据提取单(八):涉案食品销售商召回公告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佐证在卷),证明:该批次小磨香油销售商以进行商品召回工作。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8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罚告〔2025〕上伍2025-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当事人2025年4月12日生产加工该批次小磨香油至2025年5月28日抽检时已超过一个月,且该批次小磨香油已销售完毕,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9.《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一般:1.违法行为持续1月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的规定,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联系经销商进行产品召回工作,截止调查时,未发现该批次小磨香油有对消费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报告。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9.《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较轻: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4.社会影响较小的;”的规定,执法人员综合裁量后,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9.《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较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00187580260010001)缴纳罚款,上缴国库(备注:见后附河北省非税收电子缴款通知单中缴款识别扫码交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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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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