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市监处罚〔2025〕279号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5〕279号
当 事 人:黄骅市神农百草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青县新华府神农居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MA0E43****
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新华路南侧、华兴大街西侧1#商业楼101铺
负 责 人:王春荣
身份证件号码:13092219760902****
2025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黄骅市神农百草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青县新华府神农居药店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抽查发现该药店于2025年7月24日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的“医用纱布片”适用范围:供医疗单位使用。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该药店线上平台销售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该药店线上销售的“医用纱布片”等2批次医疗器械不属于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查清事实,经报孟局长批准,2025年8月14日立案调查,并指派本局谷正楼、季泽坤为执法人员,依法展开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收集书证、询问(调查)当事人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此案情基本情况已清楚。
经查,黄骅市神农百草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青县新华府神农居药店线上平台销售的“医用纱布块”,适用范围:供医疗单位做手术和伤口护理一次性使用,该药店美团平台销售303.4元,饿了么销售12.25元,京东到家销售4.79元,线上平台入驻以来共计销售320.44元;该药店线上平台销售“接触性创面敷贴”,适用范围:供外科体表清创护理时一次性使用,美团共计销售了44.65元,其他线上平台没有销售,线上共计销售了44.65元。上述医疗器械为非销售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该医疗器械线上销售金额共计365.0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14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2025年8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该药店网络销售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的证据。
3.2025年8月18日询问笔录及询问视频,证明该药店网络销售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的书证。
4.2025年8月14日现场检查照片及网络销售后台数据截图,证明该药店网络销售上述医疗器械。
5.2025年8月18日购进医疗器械的随货同行单,证明该药店购进医疗器械的合法渠道。
6.《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药店的主体经营资格证明、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8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药械罚告〔2025〕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通过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综合分析,当事人网络销售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医疗器械零售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应当销售给消费者。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医疗器械,应当是可以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其说明书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相关规定,标注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的规定,构成网络销售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和《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因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销售货值为 365.09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并结合《河北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4月)编码:HEBMPA-C-2-031减轻处罚情节:“符合《规则》(《规则》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简称)减轻处罚情节之一的。(二)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 当事人网络销售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青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0018758026001000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政府组成部门
垂直、专属机构
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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