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发布时间:2023-12-04 信息来源:木门店镇人民政 字体: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指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机构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须报经本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未经法制审核,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各业务机构基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职权,针对特定的相对人,以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可能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三)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以下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通过法制审核后,还须提请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拟处罚款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各办案机构的拟处理意见和法规机构对案件提出的核审意见存在分歧的案件;
     (六)法规机构或办案机构认为需要提请集体讨论会讨论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中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疑难问题的;
     (七)其它需要讨论的案件及疑难问题。
     第五条 以下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应当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法制机构审核后还须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一)查封、扣押相对人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场所面积达100平方米以上或财物价值达1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其他对行政相对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法机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拟稿;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程序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提交听证笔录;
    (五)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执法机构提交的报审材料应当全面、客观、真实。 
    第七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执法机构补齐相关材料;材料补齐之日起,启动审核程序;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退回执法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询问行政相对人或证人、实地调查、听取专家意见、召集本局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或专题会议集体讨论等方式。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局对执法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行政相对人认定是否准确,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五)拟做出的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的,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复审申请,要求法制机构进行复审。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执法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或者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存入执法案卷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