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农(农药)罚〔2024〕4号
青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农(农药)罚〔2024〕4号
当事人:刘**,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81.06,身份证号:130922********1652,住所:青县新兴镇***村。
当事人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2月8日,青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按照《2024年青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实施方案》对青县新兴镇***村刘**所种植的小白菜进行监督抽样(样品编号QXJD20241208-01)。2024年12月10日送到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检验(第三方检测机构)。2024年12月16日,本机关收到该公司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报告书编号为:13004ZW202406890)。报告书列明:本机关送检一个批次的小白菜样品按照GB2763-2021检测方法进行检测,阿维菌素检测结果为0.068mg/kg(标准值≤0.055mg/kg)。检测结论为:送检的一个样品所检阿维菌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GB2763-2021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2月16日,本机关将检验报告及《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向其通报检测结果并告知如对此结果不认可,有权在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日向本机关出具了《放弃复检声明》。当事人在送达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在抽检批次的小白菜上使用的有效成份含量为5%的阿维菌素乳油外包装瓶一个。该产品商标为瑞柏、标称生产企业为河北兴柏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20376、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为农药生许(冀)0008、产品标准号为GB/T19337-2017、剂型为乳油、净含量为100毫升/瓶、登记作物为甘蓝和水稻。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固定了相关证据。
当事人不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将含量为5%的阿维菌素乳油用于小白菜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4年12月16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17日,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过程中提取了询问现场照片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调查取证证实,2024年12月3日,当事人将所购涉案农药5%的阿维菌素乳油一瓶一次性喷施于所种植的小白菜用于防治叶斑病。
2024年12月8日农业农村局监督抽样抽取样品小白菜6kg,现金支付给当事人24元;当事人销售收入共计24元。截止立案调查无其他销售情节。所收获的同批次小白菜总共10公斤,已自己食用完毕,无剩余。
至此,查清了当事人在农产品上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案的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打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所抽农产品名称、样品编号的事实;
证据三、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共三页,证明抽检样品的名称及检验结果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所出具的抽检小白菜收款凭证原件一份一页,证明本机关依法抽检向当事人付款;
证据五、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两页、《询问笔录》一份五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农药的名称、数量和涉案小白菜种植地块信息等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放弃复检声明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对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七、勘验现场照片三张、涉案农药外包装照片一张、询问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有图为证;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应予处罚。
2024年12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青农(农药)罚告[2024]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向本机关出具了《放弃权利申请书》,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表示服从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和《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4年修订)》(农药部分)序号13“农药使用者为个人,违法程度轻微,符合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纳至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青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26日
(农业农村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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