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农(动监)罚〔2024〕8号

发布时间:2024-12-27 信息来源:青县农业农村局 字体:

青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农(动监)罚〔2024〕8号

当事人:苏**、男、汉族、出生年月:1975年10月11日、身份证号:130922********3215、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曹寺镇***村252号、电话:133****0462

当事人: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2月20日青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巡查到青县曹寺镇337国道绿源木器加工厂西50米处时路边靠停着一辆车牌号为冀JUQ717的生猪运输车辆,车上装载了1头未佩戴畜禽标识的生猪。当事人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请示青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后,立即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了详细检查拍照,提取了当事人苏**的身份证、等证据,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涉案的1头生猪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全措施。对当事人苏**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2月20日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对未经检疫生猪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一份、2024年12月20日对苏**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事实。

证据二:经苏**确定,2024年12月2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违法运输的1头生猪。拍摄的称重照片证明了1头生猪的重量为180千克。询价证明确定了每千克生猪16元的价格,确定了1头生猪合格货值为2880元。

证据三:2024年12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原件,证明苏**的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个人。

证据四:2024年12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畜禽运输车辆备案表,证明该车辆的备案信息。

本机关认为: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动物防疫部分)(冀农规[2024]2号)违法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认定为较轻情形,应当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倍以上0.2倍以下罚款。

本案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1头生猪合格货值为2880元,可认定为较轻情形。苏**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个人,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的0.2倍,即576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于涉案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1头生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进行补检。(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2024年12月23日青县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苏**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权利。同意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作出的处罚内容进行处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罚款576元 (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的0.2倍)。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 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青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27日

(农业农村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