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农(农药)罚〔2024〕3号
青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农(农药)罚〔2024〕3号
当事人:青县*****金土地加盟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0ALRLLXA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山
住所:青县清州镇***村
电话号码:131****6336
身份证件号码:132932********5610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8月30日上午9时30分,本机关执法人员一行三人在对青县清州镇农资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位于清州镇刘缺屯村村北一坐东朝西的农资店内摆放有3箱未开封的限制使用农药“氧乐果”。经现场拆封检查,该农药瓶身标称生产企业为安徽康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97556,剂型为40%乳油,每箱20瓶 ,每瓶300毫升,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6日。执法人员要求该农资店负责人王*山提供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提供的编号为:农药经许(冀)13092220186的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标注“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是其他农药经营许可证,未能提供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实行定点经营,实名制购买,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版)》明确规定限制使用农药“氧乐果”需要实行定点经营。依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氧乐果”的行为,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执法人员随即对农药产品、农药标签、农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进行了拍照取证,提取了农药进货凭证,固定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现场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对该批农药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青农(农药)先登〔2024〕1号)。
2024年8月3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9月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青县*****金土地加盟店经营者王*山进行了询问,询问过程中提取了询问现场照片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明,2024年3月5日,当事人经一姓孙的流动商贩推销购买了3箱“氧乐果”农药,每箱价格100元,每箱20瓶,每瓶5元,共支付对方300元现金。截至目前未售出,因此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300元。
上述涉嫌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1页,《农药经营许可证》打印件1页,经营者身份证打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页,《现场勘验笔录》2页,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4页,进货凭证1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来源、时间、数量、进价、销售情况、产品货值等情况;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版)》的规定2页,证明涉案农药产品是属于应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的依据;
证据五:现场检查照片和涉案农药照片打印件7张,证实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发现涉案农药的情况。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处罚。
2024年9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青农(农药)告〔2024〕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5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向本机关出具了《放弃权利申请书》,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表示服从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违法程度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按照“过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货值金额较少。当事人在整个调查取证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等情节,办案人员提出了从轻处罚的建议。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4年修订)》(农药部分)“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裁量幅度:轻微。适用条件: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氧乐果”,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限制使用农药“氧乐果” 60 瓶
2.罚款 5000 元人民币。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纳至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
,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青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12日
(农业农村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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