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发布时间:2024-12-31 信息来源:青县人社局 字体:

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一、行政检查(6项)
1 对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 对终身教育培
训机构办学条件、教学活动、广告发布和校园安全等办学事项的监督检查
《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第三十二 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5 对《企业年金办法》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企业年金办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6 对企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六条、《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二、行政处罚(25项)
7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
8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
9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
10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
11 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
12 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处罚 《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或者发布的信息包含歧视性内容的,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
13 未按照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明示有关事项、未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未保存服务台账、未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
14 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处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
15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
16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
17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处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
18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举办现场招聘活动的处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举办现场招聘会活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
19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或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的处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或者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个人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
20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1 对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2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3 对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4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5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6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五十七条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7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8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包含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9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30 对事业单位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带薪年休假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省级
31 企业违反《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节严重,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一)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二)协商一致,拒绝签订集体合同的;(三)拒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四)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五)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六)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的;(七)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八)阻挠监督检查,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县级
三、行政强制(1项)
32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予以封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