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市监处罚〔2025〕53号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5〕53号
当 事 人:青县缘林五金机电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08AJXXXX
住 所(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104国道XXXXXX路东300米
经 营 者:袁翠
身份证号码:13293019861007XXXX
2025年3月19日,我局接到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NO:HBSC2025-8),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4年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中,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青县缘林五金机电商行销售的型号规格为RDS-09及RDS-12的取暖器为不合格商品。为查清事实,经报请窦局长批准,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调查,并指派本局王泉力、翟金彪两位执法人员,依法展开调查。执法人员于当日对现场发现的取暖器2个(备样),型号规格分别为RDS-09及RDS-12,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此案基本情况已查清。
经查,当事人自2024年9月份共计购进型号规格为RDS-09的取暖器8个,型号规格为RDS-12的取暖器8个,分别销售7个,现库存两个(备样)。该批次取暖器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商品,型号规格为RDS-09的取暖器购进价格是每个31元,销售价格是每个35元,每个获利4元;型号规格为RDS-12的取暖器购进价格是每个40元,销售价格是每个45元,每个获利5元。总货值是640元,共计获利6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9日,《现场笔录》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产品及库存情况。
2.2025年3月19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3.2025年3月19日,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附袁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4.2025年3月19日,现场照片一张及扣押照片两张(佐证在卷),证明:现场经营环境情况及现场备样状态。
5.2025年3月19日, 收据单一张(佐证在卷),证明:该商行销售的取暖器的进货情况。
6.2025年3月19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按照规定对当事人销售的经检验不合格的取暖器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7.2025年3月19日,《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按照规定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
8.2025年3月19日,《立案审批表》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按照规定履行案件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9.2025年3月20日,询问通知书一份(佐证在卷),证明: 当事人接受询问、协助调查的书证。
10.2025年3月21日,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取暖器的违法事实及获利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3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罚告[2025]执法-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青县缘林五金机电商行销售的型号规格为RDS-09及RDS-12的取暖器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予处罚。
青县缘林五金机电商行销售不合格的取暖器,依法应当进行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裁量权基准: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较重:“1.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影响较小,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裁量权基准: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该批次经检验不合格的取暖器2个(备样);
2、罚款1280元;
3、没收违法所得63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00187580260010001)缴纳罚款,上缴国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五年四月九日
政府组成部门
垂直、专属机构
县(市、区)政府
省内地市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