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市监处罚〔2025〕56号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5〕56号
当 事 人:青县欣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民康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MA098GXXXX
住 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XXXX对过
负责人:马连霞
身份证件号码:13092219901005XXXX
2024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青县欣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民康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2024年12月7日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改正。2025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青县欣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民康店进行复查,发现2025年3月9日销售的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仍不能提供处方笺。为查清事实,经报孟局长批准,2025年3月11日立案调查,并指派本局海艳、谷正楼为执法人员,
依法展开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收集书证、询问(调查)当事人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此案情基本情况已清楚。
经查,青县欣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民康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拒不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1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2025年3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责令改正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阿莫西林胶囊”。
3.2025年3月13日询问笔录及询问视频,证明该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
4.2024年12月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该店在2024年12月9日已被我局责令改正。
5.2025年3月9日销售的处方药的购进票据及销售票据,证明该店销售的处方药能提供购进票据,不能提供处方笺。
6.《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店的主体资格证明、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人的身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3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药械罚告〔202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通过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综合分析,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应予处罚。
因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且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的规定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青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0018758026001000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政府组成部门
垂直、专属机构
县(市、区)政府
省内地市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