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市监处罚〔2025〕45号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5〕45号
当 事 人:青县欣生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0DM0XXXX
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XXX红绿灯南侧路西
经 营 者:李瑞桐
身份证件号码:13293219490802XXXX
2025年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青县欣生诊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诊所购进药品未索取、留存合法票据,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改正。2025年2月21日执法人员对青县欣生诊所进行复查,发现该诊所购进的药品“复方氨酚烷胺胶囊”未索取税票,仍未索取、留存合法票据。为查清事实,经报孟局长批准,2025年2月21日立案调查,并指派本局海艳、季泽坤为执法人员,依法展开调查取证。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收集书证、询问(调查)当事人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此案情基本情况已清楚。
经查,该诊所购进药品未索取、留存合法票据,且拒不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16日现场笔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该诊所购进药品仍未索取、留存合法票据已被本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2025年2月21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3.2025年2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责令改正后购进药品仍未索取、留存合法票据。
4.2025年2月21日购进“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的随货同行单,证明 该公司购进的“复方氨酚烷胺胶囊”能提供随货同行单但不能提供税票。
5.2025年2月25日询问笔录及询问视频,证明 该诊所购进药品仍未索取、留存合法票据。
6.《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所备案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该诊所的主体资格证明、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药械罚告〔202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通过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综合分析,当事人购进药品未索取、留存合法票据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应当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因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且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的规定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青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0018758026001000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五年四月二日
政府组成部门
垂直、专属机构
县(市、区)政府
省内地市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