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市监处罚〔2025〕49号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5〕49号
当 事 人:青县金鑫药品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MA0FUMXXXX
住 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XXXXX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XX
身份证件号码:13092219791130XXXX
2025年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青县金鑫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药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改正。2025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接12345平台投诉,当天执法人员对青县金鑫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2025年3月9日销售的处方药“硫酸氢氯吡格雷片”仍不能提供处方笺且未开具销售凭证。为查清事实,经报孟局长批准,2025年3月11日立案调查,并指派本局谷正楼、季泽坤为执法人员,依法展开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收集书证、询问(调查)当事人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此案情基本情况已清楚。
经查,该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拒不改正。该公司销售给投诉人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未开具销售凭证,本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投诉人要求本局核查该公司销售上述“硫酸氢氯吡格雷片”进货来源是否正规,经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该公司能提供该药品的随货同行单,证明该公司购进上述药品进货来源正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1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2025年3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在责令改正后仍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硫酸氢氯吡格雷片”。
3.2025年3月14日询问笔录及询问视频,证明该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硫酸氢氯吡格雷片”。
4.2025年3月11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该公司未开具销售凭证已被本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5.2025年1月13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该公司在2025年1月13日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已被我局责令改正。
6.2025年3月14日销售的处方药的购进票据及销售票据,证明该公司销售的处方药能提供购进票据但不能提供处方笺。
7.《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8.2025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整改意见复查书,证明该公司已整改完毕,销售药品开具销售凭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药械罚告〔202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通过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综合分析:
1.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硫酸氢氯吡格雷片”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应予处罚。
因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且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的规定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2.当事人销售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未开具销售凭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销售企业名称等内容的凭证。”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因当事人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反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2025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复查,确定该公司已整改完毕,鉴于以上情形,该违法行为不涉及罚款,故不需要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自由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青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0018758026001000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五年四月七日
政府组成部门
垂直、专属机构
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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