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市监处罚〔2025〕5号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5〕5号
当 事 人:青县金华百货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08R0XXXX
经营场所:青县XX市场
经 营 者:兰洁
身份证件号码:13092219780225XXXX
2024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青县淑莉超市、青县开元超市、青县永鹏超市综合超市提供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南孚”聚能环电池、“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的进货线索,对位于青县盘古市场的青县金华百货门市部进行检查,店长胡建柱陪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嫌侵权的电池。2024年11月4日,青县淑莉超市、青县开元超市、青县永鹏超市综合超市向我局提供了青县金华百货门市部的进货票据,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该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的内容,于2024年11月4日报请主管局长予以立案。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4年11月8日,当事人对上述三家超市尚未售出的涉案电池进行退货退款,本局执法人员报请主管局长后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孚”聚能环电池、“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因情况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2月6日给当事人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30日。此案基本情况已查清。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南孚”聚能环电池、“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是侵犯福建南平南孚有限公司“南孚”、“聚能环”、“丰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无法联系卖家。当事人2024年8月中旬购进12盒(20节/盒)“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进货价格60元/盒,销售价格62元/盒;10盒(50节/盒)“南孚”聚能环7#电池,进货价格88元/盒,销售价格90元/盒;50盒(50节/盒)南孚聚能环5#电池,进货价格88元/盒,销售价格90元/盒。上述电池均已售出,获利共计144元,经营额共计61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31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案件信息来源。
2.2024年10月31日证据提取单(一):青县淑莉超市现场检查照片三张(佐证在卷),证明青县淑莉超市店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孚”聚能环7#电池、“南孚”聚能环5#电池、“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
3.2024年10月31日证据提取单(二):青县永鹏综合超市现场检查照片四张(佐证在卷),证明青县永鹏综合超市店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孚”聚能环7#电池、“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
4.2024年10月31日证据提取单(三):青县开元超市现场检查照片四张(佐证在卷),证明青县开元超市店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孚”聚能环7#电池、“南孚”聚能环5#电池、“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
5.2024年10月31日现场笔录(佐证在卷),证明未在青县金华百货门市部店内发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
6.2024年10月31日证据提取单(四):身份证复印件、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工作证复印件、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介绍信、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南孚”第40077373号商标注册证、“聚能环”第19482042号商标注册证、“丰蓝”第1167766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投诉报告、鉴定证明(佐证在卷),证明 受委托人鉴定资质及青县淑莉超市、青县永鹏综合超市、青县开元超市销售的“南孚”聚能环7#电池、“南孚”聚能环5#电池、“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7.2024年11月4日证据提取单(五):青县淑莉超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金华百货批发进货单据,证明青县淑莉超市经营者身份、经营资质及当事人销售“南孚”聚能环电池、“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的书证。
8.2024年11月4日证据提取单(六):青县永鹏超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金华百货批发进货单据,证明 青县永鹏超市经营资质、经营者及受委托人身份、当事人销售“南孚”聚能环电池、“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的书证。
9.2024年11月4日证据提取单(七):青县开元超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金华百货批发进货单据,证明 青县开元超市经营资质、经营者及受委托人身份、当事人销售“南孚”聚能环电池、“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的书证。
10.2024年11月4日《立案审批表》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案件按照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11.2024年11月6日询问笔录和证据提取单(八):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在卷),证明青县金华百货门市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进货总额、销售价格及库存情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经营者及受委托人身份。
12.2024年11月8日证据提取单(九):退货单据三张(佐证在卷),证明青县淑莉超市、青县永鹏综合超市及青县开元超市将侵权电池退回青县金华百货门市部并已收到退款的书证。
13.2024年11月8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佐证在卷),证明 本局对青县金华百货门市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14.2024年11月8日《公务仓罚没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资(入)库单》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本局将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入公务仓。
15.2024年12月6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该文书。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青市监罚告〔2024〕2D1223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孚”聚能环7#电池、“南孚”聚能环5#电池、“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予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不知侵权且不能提供供货人联系方式,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版)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当事人从2024年8月中旬开始销售侵权“南孚”聚能环7#电池、“南孚”聚能环5#电池、“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适用条件标准较轻:“1、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的”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61节、“南孚”聚能环7#电池143节、“南孚”聚能环5#电池118节;
2、没收违法所得144元;
3、罚款2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0018758026001000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五年一月二日
政府组成部门
垂直、专属机构
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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