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市监处罚〔2025〕3号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5〕3号
当 事 人:沧州隆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MA0GHXXXXX
住 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流河镇XXX村
法定代表人:庞玉卓
身份证件号码:23012219630206XXXX
2024年11月21日,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沧州隆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现场一台产品型号:CPC30-AG2,编号:>G5AE73649<的叉车正在进行作业,操作人员未办理特种设备操作证,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台叉车的检验报告和操作人员操作证。两名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并办理特种设备操作证。因该公司表明该台叉车老旧,不会再次使用,所以不办理特种设备操作证。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该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1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已立案,指定董林、古建刚两位执法人员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采取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2024年11月21日获取询问笔录一份,案情现已查清。
经查,沧州隆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一台叉车未经检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2024年11月21日),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查办案件来源的书证。
2.现场笔录(2024年11月21日),证明沧州隆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用的一台叉车未经检验的违法事实。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024年11月21日),证明本局对沧州隆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采取了有效措施。
4.《立案审批表》一份(2024年11月21日),证明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5.询问笔录一份(2024年11月21日),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其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违法事实的确认及当事人积极配合的态度。
6.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庞玉卓身份的基本情况。
7.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徐海仁有权代表沧州隆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务。
8.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徐海仁身份的基本情况。
9.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沧州隆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
10.现场照片两张(2024年11月21日),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违法事实。
11.现场照片两张(2024年11月21日),证明当事人已按要求进行整改,并自行停用了未经检验的叉车。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4年12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青市监罚告〔2024〕流河12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要求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沧州隆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该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资料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叉车1台已经采取停用措施),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版)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58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22较轻的适用条件标准:“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58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22较轻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一万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决定给予当事人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1台并办理特种设备操作证,并做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财政局国库股(10018758026001000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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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直、专属机构
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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