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市监处罚〔2025〕12号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5〕12号
当 事 人:沧州新品胜客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MA0FR2XXXX
住所(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曹寺镇XXX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如平
身份证件号码: 13293219780108XXXX
2024年11月25日本局接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投诉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的多多买菜销售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执法人员2024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位于青县曹寺镇西王召庄村西的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经中央广播电视台授权的情况下,有虚假宣传央视品牌的经营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29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收集固定书证、询问(调查)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此案基本情况已经清楚。
经查,当事人在未经中央广播电视台授权的情况下,于2024年10月开始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的多多买菜虚假宣传“央视品牌”,且在其销售的金汉斯肉排产品外包装上标注“CCTV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品牌”的字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25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中央广播电视台《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2024年11月27日,《现场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未经授权虚假宣传“央视品牌”行为。《证据提取单》(一)一份现场检查图片五张,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行为现场的书证。
3、《证据提取单(二)》,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书证。
4、2024年11月29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5、2025年1月6日,《询问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进行虚假宣传的书证。
6、《证据提取单(三)》,由当事人提供的央视广告发布合同、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发布央视广告的事实、产品商标注册授权许可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1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文号为青市监罚告〔2025〕网监1-9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其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对其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应予处罚。
自由裁量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6公平竞争执法中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青县财政局国库股(帐号10018758026001000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政府组成部门
垂直、专属机构
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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