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市监处罚〔2025〕4号

发布时间:2025-01-03 信息来源: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5〕4号


    当 事 人:河北合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57006XXXX  
    住    所(住址):河北省青县盘古乡XXX村  
    法定代表人:韩则国   
    身份证件号码:13092219790409XXXX  
    2024年11月8日,我局接到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Y202415565),在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4年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中,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河北合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规格为净重:50kg的塑料编织袋为不合格产品。为查清事实,经报请窦局长批准,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调查,并指派本局王泉力、翟金彪两位执法人员,依法展开调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此案基本情况已查清。 
    经查,当事人自2024年6月份共计生产型号规格为净重:50kg的塑料编织袋20450条,销售20450条,现无库存。该批次塑料编织袋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该批次经检验不合格的塑料编织袋成本价格为1.12元每条,销售价格为1.14元每条,总货值为23313元,共计获利40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8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检测报告》各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抽查抽样及检验检测的证明。 
    2.2024年11月8日,《现场笔录》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产品及库存情况。  
    3.2024年11月8日,询问通知书一份(佐证在卷),证明: 当事人接受询问、协助调查的书证。  
    4.2024年11月8日,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附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5.2024年11月8日,现场照片两张(佐证在卷),证明:现场经营环境情况。  
    6.2024年11月11日,《立案审批表》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按照规定履行案件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7.2024年11月11日,供货单及电子发票各一张(佐证在卷),证明:该公司生产的塑料编织袋的供货及销售情况。  
    8.2024年11月11日,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塑料编织袋的生产、销售及获利情况。 
    9.2024年11月13日,《相关线索移送函》一份(佐证在卷),证明:该公司生产的塑料编织袋的不合格情况及供货销售情况。 
    10.2024年11月23日, 生产销售台账一份(佐证在卷),证明:该公司2024年1月-11月的生产销售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罚告[2024]执法-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河北合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规格为净重:50kg的塑料编织袋,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予以处罚。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的塑料编织袋,依法应当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资料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产品售出,已追回部分产品;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分别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适用条件标准一般:“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适用条件标准较轻:“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规定,执法人员综合裁量后,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较轻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下:
    1、罚款23313元;  
    2、没收违法所得409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00187580260010001)缴纳罚款,(备注:见后附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中缴款识别码,扫码交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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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