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6号
青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1〕6号
申请人:石**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住所地:***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李** 职务:***
联系电话:***
地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金)行罚决字(2018)0349号处罚决定书(下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金)行罚决字(2018)0349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7年7月15日,因周**将申请人栽种的8棵槐树树冠砍掉,之后申请人与周**厮打起来,经鉴定双方伤情均为轻微伤。2018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案件发生间隔1年4个月。2021年4月23日,申请人被通知到被申请人处,口头告知该处罚决定,在此之前,申请人没有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应当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7年7月15日,青县金牛镇石庄子村村民石**和周**因村内国槐树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发生厮打,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青县金牛镇石庄子村村民石**和周**因村内国槐树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发生厮打,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5日受案,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4月23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5日受案,2018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办案时限。被申请人未提交送达回证等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未向申请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决定如下: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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