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70项)(试行)

发布时间:2024-05-09 信息来源: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字体:

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70项)(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幅度

适用条件

裁量基准

行政命令

是否公开

处罚权限

1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55号,2020年11月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5.【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七条:“【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非法转让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非法转让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非法转让耕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2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般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不能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3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破坏种植条件不超过1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消除违法状态,已耕种或者达到复耕条件,无社会影响。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治理。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较重的。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6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严重的;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优质耕地的。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0倍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4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在限期内已改正的。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复垦不符合要求,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复垦,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复垦的。

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5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对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八条:“【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轻微

初次违法,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5亩,或违法占用其他土地不足10亩,所占用土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和基础设施占地面积不超过1亩,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消除违法状态,耕地已耕种或者达到复耕条件,无社会影响。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一般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非法占用耕地,积极配合整改的。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非法占用耕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6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2012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修订)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4.【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及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一)以出让或者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依照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合同约定,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情节严重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7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用地的地类、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恢复标准、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一般

占地面积2亩以下的。

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占地面积2亩以上5亩以下的。

处土地复垦费7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占地面积5亩以上的。

处土地复垦费10倍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8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情节严重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9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轻微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恢复土地原状的。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一般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下的。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上的。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10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从事非农建设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4.【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严重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从事非农建设的。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0元。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11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未破坏种植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在限期内已改正或者治理的。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一般

尚未破坏种植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破坏种植条件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破坏优质耕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0倍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12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行为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3年9月通过,2014年9月修正)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未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及时改正,及时恢复原状,无社会影响。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一般

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13

对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为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已改正的。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14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为

1.【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国务院令第518号,2018年3月国务院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2.【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般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配合和提供。有提供虚假资料,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为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提供虚假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导致土地调查无法开展或者调查结果出现错误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15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非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非法所得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非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16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17

对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18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9月通过,2011年11月修正)第四十一条:“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情节轻微的。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

县级以上

较重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情节较重的。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

县级以上

严重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或拒不赔偿损失的,情节严重的。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

县级以上

19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较轻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的,情节轻微的。

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责令退回

县级以上

一般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的,情节较轻的。

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责令退回

县级以上

较重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经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赔偿损失的,情节较重的。

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

责令退回

县级以上

严重

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情节较重的。

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责令退回

县级以上

20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6)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9月通过,2011年11月修正)第四十七条:“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较轻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下,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一般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30万元以上,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逾期不改正的。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21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

较重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上0.5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

严重

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

22

对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4.【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9月通过,2011年11月修正)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

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23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

县级以上

严重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

县级以上

24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为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未采出矿产品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

县级以上

较重

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

县级以上

严重

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

县级以上

25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的行为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较重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严重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26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1)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轻微

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一般

经责令后改正,造成损失较小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经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勘查许可证。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27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为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已改正的。

不予处罚。

责令恢复

县级以上

一般

经责令限期恢复后,主动进行恢复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恢复

县级以上

严重

经责令限期恢复后,拒不恢复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恢复

县级以上

28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轻微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区域用海规划),已取得主管部门用海预审意见,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轻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区域用海规划),已取得主管部门用海预审意见,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应缴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一般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区域用海规划),无任何手续,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应缴海域使用金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区域用海规划),拒不改正的;或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区域用海规划),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应缴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区域用海规划),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应缴海域使用金13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29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区域用海规划),已取得主管部门用海预审意见,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应缴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

较重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区域用海规划),无任何手续,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应缴海域使用金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

严重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区域用海规划),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应缴海域使用金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区域用海规划)的。

县级以上

30

对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轻微

责令期限内予以办理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责令限期办理

县级以上

较轻

逾期10日内,进行办理的。

可以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办理

县级以上

一般

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进行办理的。

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办理

县级以上

较重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进行办理的。

可以并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办理

县级以上

严重

逾期60日以上的;或拒不办理的。

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责令限期办理

县级以上

31

对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轻微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区域用海规划),已取得主管部门用海预审意见,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无违法所得,及时消除违法状态的。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轻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区域用海规划),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应缴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一般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区域用海规划),无任何手续,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应缴海域使用金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区域用海规划),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应缴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应缴海域使用金13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32

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轻微

责令期限内予以拆除的,且无违法所得,及时消除违法状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责令拆除

县级以上

较轻

逾期不拆除的,且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占用海域面积0.2公顷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拆除

县级以上

一般

逾期不拆除的,且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占用海域面积0.2公顷以上0.8公顷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拆除

县级以上

较重

逾期不拆除的,且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占用海域面积0.8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拆除

县级以上

严重

逾期不拆除的,且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占用海域面积2公顷以上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拆除

县级以上

33

对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
第四十条第二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的,且符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一般

二年内第二次违法的,且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二年内第二次以上违法的,且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34

对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且符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

一般

采石、挖海砂不足5立方米或者采伐林木不足0.5立方米、幼树不足20株,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

较重

采石、挖海砂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或者采伐林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幼树20株以上不足40株,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

严重

采石、挖海砂20立方米以上或者采伐林木1立方米以上、幼树40株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

35

对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且符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

一般

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10件(株、个)以下,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

较重

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10件(株、个)以上20件(株、个)以下,或者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

严重

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20件(株、个)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

36

对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生产、建设活动占用海岛面积0.1公顷以下或组织旅游人员不足15人次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

较重

生产、建设活动占用海岛面积0.1公顷以上0.5公顷以下或组织旅游人员15人次以上30人次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

严重

生产、建设活动占用海岛面积0.5公顷以上或组织旅游人员30人次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

37

对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
第三十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0.1公顷以下的或改变海岛总面积1%以下的。

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

较重

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0.1公顷以上0.5公顷以下的或改变海岛总面积1%以上5%以下的。

处以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

严重

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0.5公顷以上的或改变海岛总面积5%以上的,或对海岛岸滩、岸线造成破坏的。

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

38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十条:“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省政府规章】《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轻微

初次违法,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轻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小于或者等于乡镇(街道)行政区域的,或者建立乡镇(街道)级以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一般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小于或者等于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或者建立县(市、区)级以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县(市、区)行政区域小于或者等于设区市行政区域的,或者建立设区市级或者建立跨县(市、区)级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设区市行政区域的,或者建立设区市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39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未备案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十三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并定期向军队测绘部门通报。……”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轻微

初次违法,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一般

逾期不改正的,且未报备案基准站数量在3个以内的。

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且未报备案基准站数量在3个以上8个以下的。

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逾期不改正的,且未报备案基准站数量在8个以上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40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十四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的,且涉及的基准站数量在3个以内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的,且涉及的基准站数量在3个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严重

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相关设备、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

41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4.【省政府规章】《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较轻

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10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

县级以上

一般

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

县级以上

较重

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50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

县级以上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测绘约定报酬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

县级以上

42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省政府规章】《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较轻

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100万元以下的。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

县级以上

一般

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